2000年至2001年,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B组主裁判员职务期间,先后9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万元。当时法院审理认为,龚建平利用担任裁判员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因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主动坦白交代了受贿的大部分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龚建平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龚建平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龚建平的上诉,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龚建平有期徒刑十年的一审判决。 2004年7月11日,龚建平因白血病在北京304医院去世。
之所以认定为刑法第385条受贿罪,其原因在于当时认为足球管理中心和足协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担负的主要职能之一就是对足球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将足协这个半官方机构认定为国家机关完全没有问题。此外,足球裁判工作,其实是受国家委托,实际上是接受足协委托从事公务。而不是劳务,因为这种公务带有管理、裁判和决断的性质。而背后的原因更在于当时的刑法第163条仅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虽然龚案最初起诉的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显然其主体并不符合这一规定,但考虑到其行为的恶劣影响及其社会危害性,在实质性思考的思维下,不得不认定为受贿罪。
十年间,对于裁判的性质认定却发生了重大变化,现在的足协案件中裁判被认定构成刑法第163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根本原因在于,认为裁判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另一原因在于第163条规定的主体在2006年发生变化,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外,扩大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即便认定不构成第385条的受贿罪,也可以适用第163条予以处罚。
但问题在于,十年间,裁判的性质本身并没有任何变化,如果他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现在也仍然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反之,如果现在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当时也不应认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身份事实本身并没有变化,只是司法机关对裁判的性质的认定发生了变化,那么就意味着两种不同的身份定性结论,其中有一个必然是错误的。
就裁判本身的主体性质而言,裁判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一个符合事实的结论。那么,当年认定龚建平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结论不尽妥当。其行为在实质上无论具有多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当时其主体身份既不属于受贿罪的规制范围,又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制范围,当然系属刑法规定的空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无论其行为是如何恶劣。因此,龚案在当时被认定为受贿罪这样一种权宜之计,实际上却违反了罪刑法定。
这一问题,在当年亦曾引发争议,司法机关仍然坚持认定,不予采纳,其中或有苦衷,但是根本原因仍然在于对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坚守。今日回头重新审视这一案件,客观看待这一争议,司法机关乃至当年的办案人员或许会有别样的看法,他们也许会说,当年我们就是这样看待的,他们也许会说,我们也定不了这个案件,最终做决定的并不是我们,也许他们会承认这是个错误,但是已经这样了。公众也会淡忘,为什么当年认为这样的行为就是应该处罚,所以不管如何定,处罚是必须的;学者也会说,我们提出了这一问题,虽然我们没有坚持,但最后作决定的不是我们。是啊,这不是一个多么重要的案件,龚建平是病死的,他不是被错判死刑而死的。
不过,无论我们如何解释,如何安慰自己,那个无辜者已经听不见了。而实质上,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侵蚀,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对于每天普通人的生活,对于每天周而复始的机械司法运作,对于那些对各种不公已经司空见惯、感觉无力的法官们,相对那些轰轰烈烈的死刑案件,龚案可能更具有一种令人自省的力量。